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
原 告 邱郁淳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本院一0四年度嘉國簡字第二號
國家賠償事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
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
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嘉救字第5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
院104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
,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770元,應由被告負
擔,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第二
審之訴訟費用2,655元,業經被告繳納在案,故無庸另以本
件裁定為核算確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