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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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蔣順壹
被 告 吳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2時40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嘉義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海路路口前停等紅
燈時,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
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36,900元(含工資47,400元、零件80,700元及烤漆8,800元
)。兩造於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歷次調解均無結果,爰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6,9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未提出修理
費真正收據,不知原告所換零件是否實在,且事發後原告經
警局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方撞及
原告所駕駛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7日嘉市000000
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被
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對於過失部分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
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方由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清楚原告當時是否在停等紅燈,且原告酒
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云云。惟查,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世賢路三段與上海路路口停等號誌,
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部位為前車頭,原
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後車尾等情,有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8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駕車沿世賢路三段由東往西
行駛,當時我在想事情,並未發現對方,碰撞上對方時,對
方沿世賢路三段東向西停等號誌等語,有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原
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靜止停等狀態,則無
論原告有無酒駕情事,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況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者,始不得駕車,而本件原告經呼氣檢測結果,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並無違反上
開法規所定注意義務而不得駕駛之情形,故本件事故應由被
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
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撞損後,修
理費用為136,900元(含工資47,400元、零件80,700元及烤
漆8,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
約書及威達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
3至2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侵害,原告自得
依前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出修理費真正收據,不知原告所換零
件是否實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估價單業經威達汽車有限
公司蓋章出具,且詳載各修理項目之名稱及金額,另對照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與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上開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互核大致相符等情,有估價單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48頁、235頁),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上開估價內容有何
不實或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指陳不知原告所換零件是否實在
云云,實難憑採。
㈣再查,上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80,7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8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4年7月31日,已使用4年11月有餘,以使用5年計
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必要費用為13,4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工資及烤
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9,650
元(計算式:零件13,450+工資47,400+烤漆8,800=69,650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理費用69,6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計算方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700÷(5+1)≒13,4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0,700-13,450)×1/5×(5+0/12)≒67,25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700-67,
250=13,45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