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坤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執更強字第440號之1及103年執更強字第440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強字第440號之1及103年執更強字第440號之2執行指揮書關於蔡坤達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另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二者在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聲字第52號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罰金部分依法併執行之。並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3年執更強字第440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8年1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2月4日,羈押折抵日數394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2月5日);另以103年執更強字第440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2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12月6日,羈押折抵日數0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2月25日),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接續103年執更強字第440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依受刑人之聲明意旨可知,受刑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
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早日回歸社會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似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諸本件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卷,均未見檢察官記載受刑人攸關本件羈押之日數優先折抵徒刑之具體事由,則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僅記載羈押折抵刑期,是否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檢察官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換發指揮書前之103年執續強字第1號指揮書備註欄1.既已敘明受刑人判處罰金無力完納,依法應執行易服勞役,則前述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前揭指揮並未敘明其裁量之原因論據,即予否准,其執行尚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強字第440號之1及103年執更強字第440號之2執行指揮書關於蔡坤達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