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0時2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0號2樓某網咖內,徒手竊取 王映惇 所有放置於該處桌上之realme智慧型手機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9年11月11日14時13分許,見 林浚欽 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0○00號4B住處之陽臺門未上鎖,遂由隔壁棟建築物攀爬踰越林浚欽該住處之陽臺矮牆,再開啟未上鎖之陽臺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浚欽放置於該處之MK水藍色背包1個、Furla粉色肩背包1個、C.K.黑色肩背包1個、R.M.黑色肩背包1個、黑色小米機上盒1個、華碩粉色平板1台、小熊維尼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000元)及灰色上衣1件,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映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陳偉盛(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映惇、林浚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窗」應專指門、窗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窗戶而言。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與門窗、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甫出獄未久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審酌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離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惡性及侵害之法益不大,原判決所處刑度實嫌過重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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