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廖君惠 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 相對人 廖東權
廖顯泊 廖顯紳 廖述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派下員,抗告人原有十房派下,伊之祖先甲○○於日據時代 昭和 15年1月7日向第四房後代派下子孫乙○○購買該房持分,伊依上開讓渡關係享有第四房之權利。抗告人前曾爭執上開讓渡之法律效力,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讓渡有效,判決伊勝訴,案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間出售土地時,亦意圖以派下員大會決議剝奪應分配予伊之分配款,經伊聲請假扣押及請求給付分配款之訴訟,均獲所准。伊就抗告人第四房之房份讓渡權利確實存在,抗告人出售土地後,應將買賣價金就第四房之分配款分配予伊。詎抗告人於110年8月23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丙○○後,竟拒絕分配予伊第四房房份之分配款,並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違法決議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以三大房分配,將應分配予伊之第四房分配款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以多數暴力剝奪伊之分配款。而抗告人日前竟發出開會日期為111年1月8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開通知,擬將抗告人目前僅存之存款分配,將所有財產全數處分,並解散祭祀公業,意圖脫產,伊就上開被侵害之分配款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爰依法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分別在新臺幣(下同)1046萬元、261萬元、261萬元、52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上開聲請,據相對人提出派下系統表、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開會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認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2月29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各以348萬7000元、87萬元、87萬元、174萬4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分別在1046萬元、261萬元、261萬元、52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同時准抗告人各以1046萬元、261萬元、261萬元、523萬元為相對人廖東權、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其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請求之原因,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依伊之規約第5條規定,伊要處分土地必須先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相對人均為派下員,會收到開會通知而有充裕時間知悉,故本件並無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又伊111年1月21日派下員大會已決議不解散公業,伊並尚有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裁定認伊欲將財產全數處分並解散公業,即屬有誤等語,並抗告聲明: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於本院具狀補陳略以:抗告人前擬將財產全數處分並解散祭祀公業,伊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查封抗告人之帳戶及不動產,抗告人因此無法處分財產,始暫時未能辦理解散祭祀公業事宜,本件顯有假扣押之必要。且抗告人於111年1月21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調高出席費至5萬元,而有變相處分財產及浪費財產之情事。又抗告人可逕行向派下員收取授權書,於大會決議後即可處分財產,伊根本無充裕時間進行保全伊之債權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讓渡取得抗告人第四房之權利,而抗告人於110年8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後,竟拒絕分配予相對人第四房房份之分配款,並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以3億1400萬元分配予三大房,將應分配予相對人之第四房分配款分配予全體派下員等情,業據其提出派下系統表、公業持分賣渡證書、97年12月21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55號裁定、土地買賣契約書、110年12月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派下員持份比例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司裁全字第1359號卷附聲證1至8),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前揭分配款之請求權乙節,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發出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擬將抗告人之存款分配及處分所有財產,並解散祭祀公業,意圖脫產;且抗告人前於99年間出售土地時,曾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對人之分配款,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及後續請求給付分配款之訴訟,均獲所准,足見相對人就上開被侵害之分配款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55號裁定、開會通知單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0年司裁全字第1359號卷附聲證5、9)。抗告人雖提出111年1月21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主張其已決議不解散公業,且尚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據相對人提出之111年1月8日開會通知單,其上確有記載討論抗告人之解散案(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諸抗告人於110年12月4日、111年1月21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上開聲證7、本院卷第39至41頁),均有提及出售上開3筆土地事宜,雖未通過出售之決議,然可知抗告人確有處分上開財產之計畫,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解散並處分財產乙節,尚非無據。復衡以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款項高達3億餘元,且倘抗告人解散或處分財產,如未予及時保全,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而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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