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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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80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志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抗告人認其理由薄弱與不足,未出示評估分數表之明確依據,抗告人對此裁定質疑其正當和公平性。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裁定令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入所前已自主戒除使用毒品惡習,主動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故抗告人入所時所驗尿液均無毒品反應,足以證明抗告人具有主動性戒除毒品之決心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並未受到重視,甚而遭忽視,僅以字面上之評估分數表,取其劣項作為裁量戒治處分之依據,無視其他優良行為表現。又與抗告人有相同前科紀錄及其他相關條件之勒戒人,勒戒成功者不勝枚舉,…109台上大字第3826號解釋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之標準及頻率等,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有所調整及多項要點實施。關於抗告人前科部分,若於評估表欄第1條之項目已有加分,而評估醫生又重複加分時,如此便有一罪二罰之嫌疑,並有違不溯其前科紀錄為裁量依據之準則,失其公平性。另評分表裡精神疾病項目,抗告人勤勞工作,但因家父重病,時常出入醫院,家母亦因脊椎手術於醫院治療,抗告人時要照護兼要工作加種種憂心和壓力,時常無法入眠,經診斷為睡眠障礙並經醫生開據指示服藥治療,入所後接續就診,期間亦有主動要求減藥服療,故抗告人並無濫用藥物之情事,雖所內醫師聲稱此診與評估分數無關,倘若依此為由作為戒治處分加分依據,亦無道理。綜上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抗告人之處,請撤銷原裁定,令抗告人及早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
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又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醫療人員評分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為27分(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1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得分5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7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25分;動態因子分數: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得分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評分為37分(靜態因子分數: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得分2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22分;動態因子分數: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depression」,得分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得分5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為5分(靜態因子分數:1.工作為「全職工作:工地貼磁磚」,得分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得分0分;動態因子分數: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得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得分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評分為69分(靜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47分,動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2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4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570號函送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卷第89至91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表、前科紀錄被重複加分云云,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所述其因睡眠障礙持續服藥問題,確無作為戒治處分加分之依據,併此說明。
㈡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應予尊重。抗告人爭執評估表內之評分項目依據並質疑其評分標準等情,即難採憑。
四、綜上說明,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自屬適法。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