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2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209號債權人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代理人 潘慶運 債務人高雄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丁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1日、106年2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依據,惟債權人僅於同年月24日具狀泛稱薪資債權屬每月繼續性產生之債權,故分別以前揭日期為應移轉每月薪資債權之利息起算日云云,仍未具體釋明其請求之依據,亦未提出已合法催告債務人給付扣押款之證明文件,其請求超過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