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5號聲明異議人 陳稚育 受刑人 李佩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11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受刑人李佩珊之配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育有2幼子,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扶養,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伊爰以受刑人配偶之身分,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同此見解)。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98年度易字第1545號、99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共同詐欺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共同詐欺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執字第1120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高雄高分院以本院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是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高雄高分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