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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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雄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雄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雄輝於民國105月9月29日22時29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路○○○號前,擦撞 郭依親 所騎乘腳踏車,致郭依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22時40分許對龔雄輝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
(四)證人郭依親於警詢中之指證。
(五)被告龔雄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復再違犯,酒測值高達0.6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又與他車發生擦撞,犯罪情節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