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宇軒雖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中芸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恆志 」之成年人,而容任「陳恆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秋震 ,佯裝係其友人 李明仁 急需用錢云云,致楊秋震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2分許及14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元匯入周宇軒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楊秋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周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陳恆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資金需求,在臉書上看到可以辦貸款的廣告,就透過LINE聯絡對方,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作為繳交貸款利息之用,伊就將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用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恆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6年6月21日一林園字第00038號函附之基本資料在卷足稽,嗣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共1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秋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楊秋震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被告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作為繳交貸款利息之用云云。惟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已經遲繳(偵卷第6頁),足徵被告對於一般貸款情形當有所知悉,倘依被告所辯,其係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在相關借款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他人,並就之後如何取得貸款及返還帳戶等細節,均未究明,此一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且被告將系爭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對方,等同允許對方使用系爭帳戶,豈不擔心對方貸得款項後,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按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為高中學歷,曾任職於保全業及電業公司,顯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工作經驗,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而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信或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僅因欲辦理貸款,率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系爭帳戶嗣將遭「陳恆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李宗銓 ,使李宗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系爭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袁明霞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楊秋震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造成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13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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