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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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9號聲請人 黃鴻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方文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催討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同法第124條、第95條參照),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即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已以律師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11月10日│100,000元│未載│CH235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