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戴宏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律師
韓國銓 律師被告 楊文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宏一(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文蘭涉犯誣告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1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12月15日郵寄送達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涉誣告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201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稱:被告於牌照號碼AAA-562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購入時,即已明晰該車係聲請人基於節稅之考量,始將之登記於 宏山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山公司)名下,該車購入後供聲請人、被告、宏山公司員工輪流使用,系爭汽車自始即無贈與及專供被告使用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雙方就系爭汽車之贈與事實確屬存在,被告竟蓄意捏造係聲請人購買後贈與被告且供其專用之事實,進而謊報指明聲請人犯竊盜罪(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主觀上確有誣告犯意,被告虛構訛稱事實,客觀上並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應成立刑法之誣告罪云云。經查,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宏山公司乙節,既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1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汽車屬動產,依上開說明,自非專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車子戴宏一出的錢,因節稅登記在公司名下,鑰匙1支伊使用、1支鎖在保險箱,車子從頭到尾伊在使用,工作及接小孩,被告偶爾會使用,但會向伊拿鑰匙,有一次伊與被告吵架,被告說送伊車,買車當天被告就將車交伊,保險都伊在付、etag也是伊在付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並提出系爭汽車交車照片(女性手捧花、男性搭女性肩,見偵卷第19頁)、朝陽科技大學汽機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背面)、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見偵卷第37頁背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影本(見偵卷第15頁背面)、行動電話簡訊畫面(銀行通知信用卡代扣停車費,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參以聲請人於前案警詢中已自承:該車 平常伊 、楊文蘭、公司同事都會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自陳:聲請人與被告俱有合法使用車輛之權限等語(見該狀第6頁)。綜上,被告主張系爭汽車係聲請人贈與,平時由其使用等語,即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未提出贈與之事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推論被告具誣告之犯意。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另稱:被告於106年3月7日發現系爭汽車遺失卻遲至同年月13日始向派出所報案失竊,雖未指明犯人,惟當警方向聲請人查詢後,發現車輛並未失竊,被告於斯時已然得知聲請人係其指涉車輛失竊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被告若無誣告之意圖,應於檢察官傳訊時,就此親屬間竊盜之案件為撤回告訴之舉措,詎被告不思此為,仍堅持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誣指聲請人犯罪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前案未告知被告,擅自以另一鑰匙將系爭汽車駛離等情,有聲請人於前案之警局調查筆錄可證(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汽車遭聲請人無端取走,已涉犯竊盜,亦非全然無因,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或因缺乏積極證據、或因被告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而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聲請再議無理由,不能因此即遽為反推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三)又聲請意旨雖認原承辦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被告、相關證人到庭訊問,以釐清系爭車輛贈與之事實是否存在,指摘原偵查程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缺失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是以原檢察官依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及聲請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告訴狀及其他卷內資料,已難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而認已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