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紘
林鈺宸呂玉女洪郁文沈如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憲紘、林鈺宸、呂玉女、洪郁文、沈如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憲紘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鈺宸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呂玉女、洪郁文、沈如珮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憲紘、林鈺宸、呂玉女、洪郁文、沈如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及本院107年1月29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洪郁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件其就被告林鈺宸傷害其女兒蔡○○部分亦有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47號被告陳憲紘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鈺宸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玉女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郁文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如珮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紘與林鈺宸是未婚夫妻,於民國106年3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臺中市會展中心-吉卜力動畫世界展場」,2人因拍照時沈如珮之小孩(約1歲3個月)妨礙其2人拍照,引起林鈺宸、陳憲紘不滿,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怎麼長的那麼胖,吃成這個樣子」等語辱罵、嘲諷沈如珮,沈如珮之妹洪郁文心生不悅,踩了林鈺宸腳部1下,林鈺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洪郁文未滿12歲之女兒蔡○○(年籍詳卷)跟在洪郁文後面,林鈺宸即以左腳踢女童蔡○○之左側小腿,致使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蔡姓女童蹲下大哭,洪郁文出面理論,林鈺宸、陳憲紘再共同基於傷害洪郁文之犯意,洪郁文亦基於傷害林鈺宸之犯意,林鈺宸進而與洪郁文在地上互相毆打,陳憲紘見狀上前拉扯2人時,沈如珮、洪郁文之母呂玉女見狀亦基於傷害陳憲紘之犯意,趁機從後及正面毆打陳憲紘之頭部,陳憲紘隨即將呂玉女左手用強力反折於背後,並以腳踹呂玉女腹部,將呂玉女推倒撞擊地板,陳憲紘再以徒手毆打洪郁文臉部數下,致蔡姓女童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洪郁文受有頭部擦傷、右腳膝部挫傷等傷害、呂玉女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橈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憲紘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其他傷害係與 鄭欽維 打鬥造成)。路人鄭欽維見狀上前阻止陳憲紘,並與陳憲紘扭打一起,林鈺宸即過來參與毆打鄭欽維(鄭欽維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洪郁文亦趁機以手抓林鈺宸頭髮及以包包自後毆打林鈺宸頭部及後腦勺,沈如珮於此時亦與洪郁文共同基於傷害林鈺宸之犯意,趁機對林鈺宸施以腳踢、手推,致林鈺宸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如珮、洪郁文、呂玉女、林鈺宸、陳憲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憲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被告呂玉女對其頭部進行│││。│攻擊之事實。│├──┼───────────────┼────────────────┤│2│被告林鈺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被告洪郁文對其進行傷害│││。│之事實。│├──┼───────────────┼────────────────┤│3│被告洪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被告陳憲紘、林鈺宸對其│││。│傷害,且有攻擊他人頭部之事實。│├──┼───────────────┼────────────────┤│4│被告沈如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惟於警詢中坦承有用腳踢│││。│、手推被告林鈺宸之事實。│├──┼───────────────┼────────────────┤│5│被告呂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否認犯行,被告陳憲紘對其進行傷害│││。│之事實。│├──┼───────────────┼────────────────┤│6│證人鄭欽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憲紘、林鈺宸傷害他人之│││。│事實。│├──┼───────────────┼────────────────┤│7│被告林鈺宸、洪郁文及證人呂玉女│被告陳憲紘、林鈺宸、洪郁文、沈如│││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珮、呂玉女等對他人實施傷害之事實│││書、蔡姓女童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8│警方製作之譯文(被告陳憲紘手機│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呂玉女對陳憲紘│││錄影)、爆料公社取得現場影像翻│實施攻擊之事實。│││拍照片、被告林鈺宸、洪郁文受傷││││照片、證人呂玉女受傷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憲紘、林鈺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憲紘、林鈺宸對於公然侮辱被告沈如珮部分、傷害被告洪郁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憲紘另對被告呂玉女犯有傷害罪嫌,被告林鈺宸對蔡姓女童另犯有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傷害罪間,時間有先後,侵害不同法益,犯意有別,亦請就此部分予以併罰。
(二)核被告呂玉女對被告陳憲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郁文、沈如珮對被告林鈺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2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宗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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