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尤漾羚 訴訟代理人 施正祐 被上訴人 徐翊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略以:緣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俟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提示後,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查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即背書人 蘇若妙 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蘇若妙,蘇若妙則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蘇若妙當時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支票是她投資的生技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有先向銀行詢問系爭支票之帳戶,沒有任何問題才敢借錢給蘇若妙,否認取得系爭支票有不當情事,並否認有與蘇若妙共謀向上訴人取得不當票款。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98號偵查案件與被上訴人無關。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於二審補陳:
⑴蘇若妙在103年底就有用上訴人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來往借錢
,蘇若妙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終止授權的事情,被上訴人不清楚,惟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2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交付196,000元)給蘇若妙。被上訴人拿到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是完整的支票,金額都已經寫上去了,當時有向銀行照會過,完全沒有問題,上訴人不能因為跳票後,就說系爭支票是偽造的,且被上訴人無法分辨支票是否為偽造的。另上訴人與蘇若妙間關於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之債務應該由上訴人自己去協商,不應刁難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是在票期前2個月拿到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103年
底有先拿到支票是沒有寫上日期的票,因為是民間借貸,票據又有時間限制,蘇若妙不知何時可還被上訴人錢,才沒有馬上填寫日期,但是在日期處有蓋上現在所看到的印章,後來被上訴人需要錢想要跟別人換票,才在換票的前幾天即105年4月23日,要求蘇若妙填上日期,等被上訴人拿到票時,就看到日期看起來有更正,日期就是105年6月23日,之後就把系爭支票去向別人調現,過了2個月再把票拿回來。所以被上訴人是在105年4月間因為父親住院,所以需要錢,乃向證人蘇若妙要錢,但她說沒有錢,所以被上訴人把票拿去跟另外一位金主調現,金主把錢拿給證人蘇若妙,證人蘇若妙再把錢拿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
上訴人透過蘇若妙提供給邦妮公司進貨付款使用,票據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皆空白。依照蘇若妙105年11月5日存證信函表示,於104年5月23日以後即不再使用上訴人之支票,系爭支票又無邦妮公司背書,系爭支票發票日期105年6月23日,提示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不當。另蘇若妙因本件經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798號為偵辦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二審補陳:
⑴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由蘇若妙會同金主 陳靜慧 在地政事
務所處理抵押債權清償事宜,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的印鑑章用印蓋在清償抵押及貸款的部分,並沒有蓋在系爭支票上,且當時上訴人蓋的印章也不是系爭支票更改處所蓋的印章,上訴人不可能一天帶二個印章,當時也沒有看到系爭支票,蘇若妙當場亦無提及系爭支票要蓋修正章。另103年12月23日亦係由蘇若妙會同陳靜慧處理上訴人與陳靜慧間債權債務,上訴人所使用交付與陳靜慧收據、契約書、切結書等均係系爭支票印鑑章,並無所謂修正印章。再者,蘇若妙自101年即使用上訴人空白支票不下百張,且其為商業公司負責人,當知改正支票修正章與印鑑章應一致,如上訴人同意塗改,則不需要另以其他不同印章代理,蘇若妙更無同意之理?因兩顆印章顯見差異,必遭銀行以兩顆印章不符,退票處理,故「蓋修改章」一事,顯非事實,且兩顆印章不符,日期塗改章係屬變造並為偽造支票。足證系爭支票係蘇若妙偽造使用,被上訴人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⑵依前手即蘇若妙於106年9月7日當庭之證述,應是謂被上訴
人代蘇若妙交付支票向另一位金主借款,到期蘇若妙無法收回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拿錢替蘇若妙贖回系爭支票。參以被上訴人又稱「我把票拿去跟另外一位金主調現,金主拿錢給蘇若妙,蘇若妙再把錢拿給我」,可知借錢的是蘇若妙,被上訴人僅係蘇若妙借款居間人而已,被上訴人與蘇若妙並「無對價」關係,金主是蘇若妙的債權人,蘇若妙是被上訴人的債權人,被上訴人贖回系爭支票,應該交回給蘇若妙,為何在被上訴人手上並於105年12月23日始向銀行提示之理?被上訴人是「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蘇若妙於上訴人終止其使用權後再次使用系爭支票,已經涉及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罪行,支票對背書前手的追索權只有4個月即105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23日始向銀行提示兌現,顯係故意放棄對蘇若妙的追索權,顯為通謀虛偽債權。再查,103年底至105年12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時間相差25個月,此25個月利息如何支付,已付多少,均未見被上訴人或蘇若妙提出,顯係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使用。又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無償提供邦妮公司進貨付款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皆空白之票據,蘇若妙係亦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蘇若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人的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即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⑶依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當庭陳述,其希望系爭支票的
發票日跟到期日是同一天,這就是虛偽交易,又為何沒有寫上日期卻要蓋上修正章?顯是為虛偽陳述。另蘇若妙於106年9月7日先後證述之時間點不對,蘇若妙是在103年底才拿到系爭支票,不可能於103年10月間拿系爭支票跟另一位金主借錢及發生之後所述的事情,且查蘇若妙於103年底尚有其它4張空白支票可使用,殊無因有寫上日期,但是有塗改日期,所以才請上訴人蓋上修正章之理?並無證人蘇若妙已無其他支票可使用,必須上訴人蓋章之理。可見證人蘇若妙的證詞是偽證。
⑸被上訴人拿到系爭支票的日期,先稱是105年4月23日,嗣後
又說是103年底,兩者相差17個月,顯前後矛盾。又105年4月23日同一天被上訴人借錢給蘇若妙,蘇若妙又向另一位金主借款,然後再轉借給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且蘇若妙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間,相差17個月,這就是惡意,而且根本沒有金錢往來,屬虛偽債權。⑹依蘇若妙於105年11月5日存證信函第006813號之回稱,足認
系爭支票在104年5月23日前,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所以尚未有修正章。則蘇若妙在106年9月7日當庭證述,其在103年12月25日請上訴人蓋上修正章,是為虛偽陳述。被上訴人稱有看到在沒有寫上日期的本票上有蓋上修正章,顯係為配合蘇若妙於106年9月7日的筆錄而為之虛偽陳述,同謀共夥詐財,足堪認定。此外,系爭支票自始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蘇若妙明知無法背書轉讓,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付款之責應由蘇若妙負責,與上訴人無關。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88號卷第4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票款,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係其透過蘇若妙提供給邦妮公司進貨付款使用,此支票上蓋有「禁止背書轉讓」,蘇若妙明知無法背書而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付款之責應由蘇若妙負責,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觀乎卷附之系爭支票之憑票支付欄處空白未填載受款人,乃屬無記名支票,其上縱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二)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倘支票發票月份之補充行為,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而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70年度台上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已定有明文。是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經查,系爭支票上已明載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5年6月23日,並蓋有發票人「尤漾羚」之印鑑等,其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此有前揭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可按;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經蘇若妙填載金額、發票日後所交付,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於發票人處蓋用印文後,授權蘇若妙於系爭支票補充填載以供渠公司使用之票據等節,業據證人蘇若妙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上訴人對於上開補充權授與一事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57頁背面),堪信為真。上訴人雖稱其已終止蘇若妙就系爭支票之補充權,蘇若妙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債權,同謀共夥詐財云云,並提出台北民生(87)存證號碼006813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8-20、本院卷第8-10頁),惟前開信函僅屬上訴人與蘇若妙間書信往來,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亦知悉此終止授權之情事;況證人蘇若妙已具結證稱:「這張支票(指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於103年底寄給我5張支票之1,都是蓋好章的空白支票,其餘部分是授權我填寫,金額就是向被上訴人借貸的金額,確實有拿到這筆錢。(授權終止及蓋章修正章的情形,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不知道,因為我拿給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表示要終止,而修正章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業已終止補充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縱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票面上尚欠缺發票日期、金額之記載,被上訴人既取得補充填載完成而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之事項之系爭支票,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三)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承前所述,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於發票人處蓋用印文後,授權蘇若妙於系爭支票補充填載以使用之票據,蘇若妙嗣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已難認蘇若妙就系爭支票係屬無權處分;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更改處所蓋的印章非其所有之印鑑章,系爭支票為偽造,被上訴人僅是蘇若妙借款居間人,是「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此已經證人蘇若妙具結否認(見本院卷第58-59頁),上訴人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予以證實,既上訴人不能證明蘇若妙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即非自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無票據法第14條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規定之適用,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即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者,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其票據直接前後手即為蘇若妙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上訴人僅是發票人,自不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故縱然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與蘇若妙間借貸關係之存否,抑或否認系爭支票上更正章印文之真正,亦不影響上訴人發票簽名之效力,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退票日即│背書人││││││(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05年6│尤漾羚│兆豐國際商業│AV0000000│200,000│105年12月│蘇若妙││月23日││銀行北台中分││元│23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