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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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號原告財團法人臺中市青年高級中學代表人 賴建成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楊若欣
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60180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 劉新旺 (下稱 劉君 )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詳如附表),乃以106年3月6日勞局費字第106018051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76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略以:「依訴願人提供
勞保局查核之劉君103年、104年所得證明及加班費請領清冊,劉君除每月領取固定所得32,860元及夜間值勤約8,800元外,尚領取不定額之加班費,合計劉君各月薪資總額多高於原投保薪資金額。原處分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6,760元,並無不合。次查,劉君擔任司機工作,於105年5月至12月及106年3月至6月有接送學生演出或比賽,或有支援他校勤務,而按時計領加班費,其加班費之給予顯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工資範圍,原處分機關予以併計劉君月薪總額認應申報之投保薪資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所提資料,認定訴願人未依法申報 劉君之 投保薪資,事實明確,未於處分前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尚無違法」云云,進而維持原處分。
(二)、然查,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請依法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為裁罰處分時,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又陳述意見機會制度之於行政機關方面,亦與行政機關職權調查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當事人協力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9條)密切相關,而具有發現真實及減少錯誤決定之功能,故就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制度,亦指向人民權利的保障,且具有公共利益之重要意義堪明。經查,被告裁處本件原告罰鍰6,760元,已對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發生限制或剝奪之不利效果,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認定尚有爭執(容後詳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自應依上揭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終局決定認事用法之正確性,俾達成藉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是原處分機關於作成不利裁罰處分之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未合,程序上容存有重大瑕疵,原告據此提起訴願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應屬有據,詎訴願決定機關竟未遑究明,率而認定原處分尚無違法,其等認事用法均屬可議。
(三)、次按判斷投保單位有無未按實為被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
,關於月投保薪資數額之認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概念決之,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明。本此而論,被告率以原告每月給付予劉君之薪津「總額」,未詳細查明其所領薪津各項明細究竟是否均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概念相符,而得併入計算月投保薪資,即遽認原告有未覈實申報劉君之投保薪資之情,其認事用法已屬速斷。
1、復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2、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3、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勞工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雇主應照給,承此,可知按月計酬之勞工,其休假日工資本已包於勞工每月之工資內;經查,原處分所附罰鍰明細表所載月薪資總額應係包含劉君於休假日出勤時所領津貼在內,惟核本件劉君受僱於原告擔任校車司機之初,即對於除學期期間載送學生上、下學之通常勤務外,若遇休假日學生或教職員有校外活動(例如:表演、競賽或戶外教學等)應予以出勤支援之勞動條件均表示同意,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劉君前既已就工資給付方式達成共識,且此所約定工資計算方式顯均高於斯時法定基本工資,則原告就此本無再給付伊工資之義務,原告之所以除給付約定應領薪資41,660元〔月支薪額17,970元+專業加給14,890元+夜間執勤津貼8,800元=41,660元〕外,另有不定時付與劉君休假日出勤津貼之情,無非係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實不能逕認此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範疇。承此,原告據以提起訴願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委屬有據,詎訴願決定機關竟未遑究明,逕予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四)、出勤支援部分包含在給司機的41,660元內,原告額外給司
機額外的補貼是體諒司機假日還要出勤,是額外的恩惠性給予、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勞工劉君平均工資應為41,660元,即月支薪17,970元加上專業加給14,890元加上夜間值勤津貼8,800元,總共41,660元;原告校車司機受僱時,原告有與其約定除學期期間載送學生上下學為通常勤務外,如遇到休假日學生或教職員有活動也要出勤支援,原則上出勤支援部分包含在給司機的41,660元內,原告額外給司機額外的補貼是體諒司機假日還要出勤,是額外的恩惠性給予、不應列入工資計算,校車司機實際工時可能只有
4、5個小時,原告還是一樣給予薪水,故約定平日、夜間接受學生上下學、假日配合校外活動支援。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就103年9月至104年6月期間,以月投保薪資額42,000元為劉君投保勞保,應無悖於法令,原處分、訴願決定機關未察,以為原告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情,均於法不合,至為灼然。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現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據此,雇主依上開規定發給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自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亦經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960140390號函所闡釋在案。
(三)、本案前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明,據原告提供劉君103
年1月至104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核算,劉君之投保薪資未按月薪資總額申報,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不符,被告乃於106年3月6日以勞局費字第10601805180號裁處書核處原告勞保罰鍰計6,760元,及於106年3月2日以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保費團字第10660053821號函請原告應依規定覈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106年8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6018090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查:
1、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度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應依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申報之。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應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適用。又勞動基準法第21條雖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惟應係指工資之數額、給付之方式等可由勞雇雙方議定,非謂工資之內涵可逕由勞雇雙方自由認定。本案據原告所提供劉君103年1月至104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載,劉君雖每月薪資固定所得32,860元,外加夜間值勤4,400元至8,800元不等,合計32,860元至41,660元不等;惟劉君於103年5月至104年6月期間復領取1,233元至9,042元不等之加班費,依前開函示意旨,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原告未將劉君每月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加班費計入工資申報,僅就每月固定所得及夜間值勤所得申報投保薪資,顯與規定未合。另原告主張劉君休假日出勤津貼係屬福利措施,即得以雙方間議定之金額投保,並執為免罰之論據,委不足採。
2、原告未將加班費加入核計,蓋劉君103年1月至104年6月除了月支薪、專業加給及夜間值勤津貼外,劉君103年5月至104年6月期間有領取1,233元至9,042元不等的加班費,如將加班費加入工資應為42,893元至50,702元,其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是42,066元。就原告給劉君簽的加班費請領清冊,自103年5月至104年6月幾乎均有假日的加班費,工資的數額及給付方式可以約定,但對於工資的內涵、哪些項目是工資,非雙方約定即可認定,如加班費是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得的所得,本來就屬於工資、要納入勞保工資作申報。又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 劉新旺君 之投保薪資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得不給予陳訴意見之機會。綜上,原告未覈實申報劉君投保薪資,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核處原告勞工保險罰鍰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民眾檢舉書、勞動部裁處書
即原處分書、勞動部罰鍰繳通知單、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送達證書、勞動部所屬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在卷足佐,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審認勞工劉君103年至104年6月之如附表一所示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投保薪資應申報43,900元,惟原告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僅42,000元,而原告則為前開情詞之主張,是兩造之爭點在於勞工劉君所領受之司機加班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及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劉君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6,760元,是否適法有據。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釋略以:「…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投保單位應以員工月薪資總額為據申報月投保薪資,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含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以防止雇主變更工資名目藉以規避投保薪資,是雇主縱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列之獎金等名目編列發給,仍應實質審酌薪資結構、實際發放性質,以判斷實際工資範圍;若實質屬工資性質,即應併計勞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
2、查被告依原告提出勞工劉君在原告司機加班費請領清冊103年5月至104年6月之資料,及103年5月至104年6月之出勤紀錄,以及原告103、104年全年所得證明上記載項目名稱包括年終獎金、固定所得、夜間執勤等,核計如附表二所示劉君薪資計算表所示之內容;而依該司機加班費請領清冊所記載「工作內容(摘要)支援…至明德女中考試,…至南台科大比賽…至中山堂演出…」、「時數…單價…應領金額…」等內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該等加班費乃勞工劉君因擔任原告司機職務於假日支援接送之工作條件而增加之報酬,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核非恩惠性之給與,難謂非屬經常性給與,且其項目與工作有所關聯,堪認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之性質,自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是原告主張原則上出勤支援部分包含在給司機的41,660元內,原告額外給司機額外的補貼是體諒司機假日還要出勤,是額外的恩惠性給予、不應列入工資計算等詞,並非有據。
(三)、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勞保局為查核原告所屬被保險人即勞工劉君之投保薪資,於106年2月13日函請原告提供劉君103年5月至104年6月薪資明細資料,原告檢送上述劉君於103年1月至104年6月加班費請領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有被告簽稿文件及前述原告司機加班費請領清冊、出勤紀錄、103、104年全年所得證明等可稽;經勞保局核對資料審查劉君每月薪資約37,260元至50,702元不等,惟原告僅申報勞工劉君投保薪資42,000元,而認原告有將劉君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其事實在客觀上顯已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為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
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劉君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以原處分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6,760元,依前揭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