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告 趙家甄 被告 李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107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本金金額變更為545,108元(見訴字卷第48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2月15日上午1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H7-9231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區(下同區者均省略)南屯路一段33號前,自路旁起駛並迴轉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沿南屯路,由樂群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之由AlexauderWebb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牌照號碼MET-406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AlexauderWebb及原告2人人車均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手術及醫療費用55,956元,有相關醫療單據影本為證。
2.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及日常用品,並已支出該等用品費用3,152元,有相關單據影本為證。
4.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4個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之收入為3萬元,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受創甚鉅,所受精神上痛苦實屬重大,心中創傷迄未能平癒,是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保險金60,50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起步迴車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情有意見,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輛係停止之狀態,且確實有按喇叭,是對方來撞被告,故被告並無過失,於本件事故沒有肇事原因。
(二)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如下:
1.如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則被告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55,956元、看護費66,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152元,均無意見。
2.如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以2個月為合理,但對原告月薪3萬元並無意見。
3.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等語資為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2月15日上午1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H7-9231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屯路一段33號前,自路旁起駛並迴轉時,竟疏於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沿南屯路,由樂群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之由AlexauderWebb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牌照號碼MET-406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AlexauderWebb及原告2人人車均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此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繼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刑事案件)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刑事案件判決(見訴字卷第2頁至第4頁、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及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為證(另成冊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確有違規起駛及迴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並無過失駕駛行為,尚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需支出手術及醫療費用55,956元、看護費66,000元及醫療等用品費用3,152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購買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4個月乙情,業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附卷為證,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以2個月為合理乙節,並無可採。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12萬元(計算式:3萬元×4=12萬元),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萬餘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45,108元(計算式:醫療費55,956元+看護費66,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15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45,108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搭乘友人AlexauderWebb騎乘之牌照號碼MET-40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依上開判例意旨,AlexauderWebb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又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迴車時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AlexauderWebb駕駛普通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案刑事案件卷為證,且原告對於該鑑定結果亦曾於106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6頁正面),而就友人AlexauderWebb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情事,加以自認,惟原告已於107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該與有過失情事,且依前案刑事案件所附車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前案刑事案件本卷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可發現被告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05年2月15日監視器顯示時間11:18:37即從原本停放之道路白色邊緣線開始往前移動,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18:38-40,其左前輪壓線,僅有些許車身進入車道,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18:41,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車身已駛入並幾乎占據全部車道,並隨即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
11:18:40-41之1秒內突然進入車道,AlexauderWebb在短短1秒內,對被告突自道路邊緣線駛入車道內之行為尚無從預見而得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自難認AlexauderWebb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故AlexauderWebb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行為乙情,核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得撤銷該自認,本件應認原告之使用人AlexauderWebb對車禍發生未具與有過失行為。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為60,506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單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7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284,602元(計算式:345,108元-60,506元=284,602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602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