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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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傑犯以下各罪: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陳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應予補充為「㈠詎仍不知悔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陳智傑因前開施用毒品」,應予補充為「㈡嗣陳智傑因前開施用毒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蒂2支(毛重0.72公克、淨重0.184公克,驗後餘重0.1769公克)」,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智傑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184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2780號卷第3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字2780號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香菸2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40公克、取樣0.0071公克、驗餘淨重0.176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780號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陳智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26日2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智傑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蒂2支(毛重0.72公克、淨重0.184公克,驗後餘重0.176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84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為警查獲等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安非他命(濃度6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84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行政院所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其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高於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5

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84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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