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法定代理人 方定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路宣 律師於本院一O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O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報備成立後,雖曾於99年7月30改選 彭禧 為主任委員,並於99年8月16日向主管機關變更報備,然彭禧已因任期屆滿而解任。相對人另曾於104年11月16日出具公告載明 曾寬仁 為新任之主任委員,惟曾寬仁亦於106年11月16日因任期屆滿而解任,相對人迄今仍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亦無法定代理人,為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會設管理委員15人,候補委員2人,任期2年;本會設主任委員1人,於選出管理委員後召開管理委員會時,由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會辦理會務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時擔任主席,相對人之規約第6條、第7條亦有明定(見本院本案訴訟卷第304至305頁)。準此,相對人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則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為2年,於任期屆滿時起即視同解任。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99年7月30日選任並於99年8月16日向主管機關報備之主任委員彭禧之任期早已屆滿,嗣相對人於104年11月16日公告新任主任委員為曾寬仁,曾寬仁之任期亦已於106年11月16日屆滿,相對人迄未再選任主任委員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57071號函、相對人之報備資料、相對人104年11月16日公告、兩造間另案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勘驗筆錄、曾寬仁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本案訴訟卷第215至365頁、聲字卷第37至45頁),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前任主任委員彭禧、曾寬仁已因任期屆滿而解任,相對人因迄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據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卷內資料,相對人目前並無其他管理委員或可得聯繫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人員,而兩造先前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曾以108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選任李路宣律師擔任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詢問後,李路宣律師亦表示有意願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上開裁定、李路宣律師109年6月15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145、537至539頁,聲字卷第27至29、21至23頁),審酌李路宣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相關之專業智識,亦曾因上開執行事件而對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瞭解,應能妥適處理本件事務,由其代理本件訴訟應屬適當,茲選任李路宣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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