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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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榮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榮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榮海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SIM卡行動電話號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通訊工具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提供本案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獲有任何收益或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68號被告廖榮海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海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實施財產犯罪亦不為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萬華莒光加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取得SIM卡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予自稱姓「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19時20分許,致電 鍾玉連 謊稱為其姪女,因投資化妝品需要資金云云,使鍾玉連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其指定之 許清華 於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清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60號提起公訴),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鍾玉連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連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廖榮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親自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予自稱姓「蔡」、真實姓名及均不詳之某人之事實。2告訴人鍾玉連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許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以及告訴人有匯款50,000元至該帳戶內之事實。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許清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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