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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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外公 陳秀田 供其居住、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村營盤巷一號居處浴室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拆解竊取陳秀田所有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離去,並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載運至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金隆資源回收場,將該熱水器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賴文傑 ,所得均花用殆盡,因認被告謝明志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秀田為被告謝明志之外祖父,係屬二親等之血親,其告訴被告謝明志涉犯加重竊盜罪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