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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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04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理由
一、
(一)甲○○、乙○○均可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在網路收購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幫助該男子或不法詐騙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甲○○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底某日詢問乙○○是否有興趣賣帳戶賺錢,若有興趣伊可代為引介買主,乙○○亦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乙○○先於94年5月4日上午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林園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繼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某超商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甲○○,甲○○則先墊付2000元予乙○○,再由甲○○於同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轉交予事先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先前代墊乙○○出售該帳戶之代價新台幣(下同)2,000元。嗣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4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 洪忠賢 ,詐稱洪忠賢有一筆行動電話保證金可退,洪忠賢因而依簡訊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詢問,經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接聽後,即向洪忠賢表示需至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操作辦理退費云云。洪忠賢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竹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按鍵,發現竟轉出9萬9911元至乙○○上揭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內,始發覺受騙。
(二)甲○○復承上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又於94年5月11日,在高雄縣○○鄉○○○路○○○號高新商業銀行林園分行(稱高新銀行林園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月18日領得金融卡,復於94年5月20日,亦在前揭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將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亦以2000元代價出售與前(一)之相同男子。嗣該名男子基於詐欺概括之犯意,連續在網路刊登販賣遊戲天幣訊息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鄭家成 、 簡嘉昇 、 楊正年 、 陳毓士 、 張友南 、 鄭志強 、 劉英漢 7人,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25、26日之時間匯款至上開甲○○銀行帳戶,嗣該販售天幣之不詳姓名男子並未依約交付 鄭成家 等7人所約定之天幣,亦未再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方式,鄭成家等
7人始知受騙,鄭成家等7人共計遭詐騙3萬元。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已於前揭時、地分別、出售上開其被告甲○○、乙○○二人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甲○○在網路上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第一銀行林園分行94年6月7日一林字第32號函及所附被告乙○○申請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被告甲○○在高雄縣○○鄉○○○路○○○號高新銀行林園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附卷,核與被告二人自白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屬實。又被害人洪忠賢曾因接到一通行動電話傳送有保證金可退之簡訊予被害人洪忠賢,嗣洪忠賢依簡訊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詢問簡訊內容時,即詐稱欲退還行動電話保證金需至提款機操作辦理云云,致洪忠賢陷於錯誤,依渠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按鍵,轉出9萬9911元至被告乙○○上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等情,除據被害人洪忠賢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憑,亦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害人鄭家成、簡嘉昇、楊正年、陳毓士、張友南、鄭志強、劉英漢7人確因前述購買網路天幣而遭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鄭家成、簡嘉昇、楊正年、陳毓士、張友南、鄭志強、劉英漢分別於警詢供明在卷,並有被害人被害人鄭家成、簡嘉昇、楊正年、陳毓士、張友南、鄭志強、劉英漢等人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甲○○銀行銀行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且上開被害人鄭家成、簡嘉昇、楊正年、陳毓士、張友南、鄭志強、劉英漢7人存入被告甲○○之帳戶後隨即遭不詳名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復有高新銀行林園分行存褶存款客戶歷中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亦與被告甲○○於本院自白之情節相符。故自得作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
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收購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收購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甲○○、乙○○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二人竟分別介紹及出賣帳戶供他人詐欺使用,足認被告2人顯然可預見前開帳戶賣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2人係成年且心智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開說明,被告2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被告甲○○、 蘇忠 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二人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先後二次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其本人及介紹乙○○出售之帳戶,均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存入之帳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先後以附件附表所示之事由誆騙被害人鄭家成、簡嘉昇、楊正年、陳毓士、張友南、鄭志強、劉英漢,使被害人鄭家成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甲○○上開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甲○○所為應係幫助連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未就被告甲○○提供其在高雄縣○○鄉○○○路○○○號高新銀行林園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供該名男子連續在網路刊登販賣遊戲天幣訊息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鄭家成、簡嘉昇、楊正年、陳毓士、張友南、鄭志強、劉英漢7人匯款至上開甲○○銀行帳戶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並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甲○○之情較重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二人現均在學之學生,此有被告二人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