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22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李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嘉山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
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含本金十六萬
二千零二十一元及利息五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臺北市政府
函影本一件、高雄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帳務
資料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高雄市政府函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