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第三三六八號、毒偵字第七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02、03、0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01、04所示之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01、04所示之行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01、04所載之行為態樣,竊取如附表編號01、04所載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01、04所示之物。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另於如附表編號02、05所示之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02、05所示之行為地點,對如附表編號02、0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如附表編號02、05所示行為態樣欄內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02、05所示被害物品或等值之財產利益。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於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行為地點,對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如附表編號03所示行為態樣欄內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03所示被害物品或等值之財產利益未遂。
四、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06、07所示之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06、07所示之行為地點,對如附表編號06、07所示之被害人,實施如附表編號06、07所示行為態樣欄內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
06、07所示被害物品或等值之財產利益未遂。
五、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六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最後一次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08所示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08所示之行為態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六、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孟蓉林芳玉鄭陳彩 蓮、 陳怡 君、 王子清陳玉杏 於警、偵訊時陳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聲明書、報案三聯單、冒用明細清單、被告於 金廣 豐銀樓 冒名盜用信用卡之簽帳單、於金萬寶銀樓冒名盜用信用卡之簽帳單、被告至金萬寶銀樓(警卷誤載為金廣豐銀樓)冒名盜用信用卡之錄影翻拍照片十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份、被害報告單一份、查獲(指認)照片二張、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被告持被害人 陳怡君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至震撼通訊廣場(一加一通信行)冒名盜用信用卡之簽帳單三張、被告至震撼通訊廣場冒名刷卡之錄影翻拍照片四張;施用毒品部分,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01、0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衡諸一般交易經驗,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應於信用卡背面名條上簽署持卡人姓名,且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特約商店即製作簽帳單一式一聯或一式二聯,交刷卡人簽名認證後,再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經特約商店人員核對簽帳單上簽署與信用卡背後署押相符,即完成信用卡消費,故簽帳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02、0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06、0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2之行為,與名為「 方仕億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2、03、05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附表編號01、04部分)、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02、03、05部分)、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06、07部分)及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08部分)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相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最後一次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如附表編號06、07所示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自陳剛搬離家,須付房租、學費,缺錢花用)、手段(竊盜財物並以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毒品)、品行(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容護膚行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家有父母、兄弟三人,未婚,自營商號之家庭狀況、多次財產犯罪對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冒用他人信用卡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產生潛在危險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如附表編號02、0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陳孟蓉 」署名共三枚,如附表編號0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陳怡君」署名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被害物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01│97年2月│嘉義縣太│趁該護理人員離開疏未注│陳孟蓉│現金新臺幣(下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除現金及│││28日上│保市北港│意之際,徒手竊取右被害││6000元、中國信託商│刑肆月。│信用卡外│││午10時│路2段601│人所有置於皮包內物品。││業銀行信用卡1張(││,其餘物│││許│巷66號│││卡號為:0000000000││品丟棄滅││││「華濟醫│││354881)、駕駛執照││失。││││院」2樓│││1張、國民身分證影││││││第15診間│││本1張│││├──┼────┼────┼───────────┼───┼─────────┼────────────┼────┤│02│97年2月2│嘉義市民│由名為「方仕億」之成年│陳孟蓉│項鍊5條、墜子1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方│││8日中午1│族路519│男子推薦,前往左列銀樓││對戒2只、手鍊1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仕億」之│││2時20分│號「金廣│對負責人林芳玉謊稱係陳│林芳玉│合計約173000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成年男子│││許│豐銀樓」│孟蓉本人,冒名盜刷編號│││孟蓉」署名貳枚(商店存根│部分,宜│││││01所示信用卡,並在複寫│中國信││及顧客收執聯各壹枚)沒收│由檢察官│││││式簽帳單上偽造「陳孟蓉│託商業││。│另為適法│││││」署名後交與林芳玉而行│銀行│││之偵辦。│││││使之,致林芳玉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被害物品。│││││││││事後交付「方仕億」6萬│││││││││元。│││││├──┼────┼────┼───────────┼───┼─────────┼────────────┼────┤│03│97年2月2│嘉義市民│選購右列被害物品後,對│陳孟蓉│項鍊1條(價值42000│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8日中午1│族路622│負責人鄭 陳彩蓮 謊稱係陳││元、起訴書誤載為│,處有期徒刑參月。信用卡││││2時43分│號「金萬│孟蓉本人,冒名盜刷編號│鄭陳彩│4195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孟蓉」││││許│寶銀樓」│01所示之信用卡,並在│蓮││署名壹枚沒收。││││││簽帳單上偽造「陳孟蓉」│││││││││署名後交與 鄭陳彩蓮 而行│中國信││││││││使,經鄭陳彩蓮與銀行確│託商業││││││││認後察覺有異,旋取消交│銀行││││││││易,始未詐得被害物品。││││││││││││││├──┼────┼────┼───────────┼───┼─────────┼────────────┼────┤│04│97年4月5│嘉義市西│於左列地點消費時,趁該│陳怡君│陳怡君之國民身分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留取國泰│││日晚○○○區○○路│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全民健康保險卡、│刑肆月。│世華銀行│││時30分許│617號1│手竊得右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及永豐銀││││樓「佐登│皮包(含皮包內之物)一││執照、國泰世華商業││行之信用││││妮絲美容│個。││銀行信用卡(卡號:││卡使用,││││」店│││0000-0000-0000-000││其餘物品│││││││5)、永豐銀行信用卡││則予丟棄│││││││(卡號:0000-0000-││滅失。│││││││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各1張│││├──┼────┼────┼───────────┼───┼─────────┼────────────┼────┤│05│97年4月7│嘉義市東│選購右列被害物品後,對│陳怡君│SONYERICSSON牌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日晚○○○區○○街│負責人王子清謊稱係陳怡││動電話1具及配件包│,處有期徒刑伍月。信用卡││││時31分至│112號1│君本人,接續刷卡3次(│王子清│(合計149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怡君」││││49分許│樓「震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署名共參枚均沒收。│││││通信廣場│,9時31分,金額9700元│國泰世│││││││」│;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華銀行││││││││於9時37分及9時49分,金│││││││││額各為2500元、2700元)│永豐銀││││││││,並在3張簽帳單上偽造│行││││││││「陳怡君」署名後交與王│││││││││子清而行使,致王子清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被害│││││││││物品。│││││├──┼────┼────┼───────────┼───┼─────────┼────────────┼────┤│06│97年4月7│嘉義市東│選購右列被害物品後,對│陳怡君│行動電話(價值9800│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日晚上○○○區○○街│負責人王子清謊稱係陳怡││元)│處有期徒刑貳月。││││時38分許│112號1│君本人持卡,欲刷卡消費│王子清│││││││樓「震撼│,惟刷卡機顯示該(國泰││││││││通信廣場│世華銀行)信用卡異常無│國泰世│││││││」│法使用,始未詐得被害物│華銀行││││││││品。│││││├──┼────┼────┼───────────┼───┼─────────┼────────────┼────┤│07│97年4月7│嘉義市西│選購右列被害物品後,對│陳怡君│服飾(價值8500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日晚上○○○區○○路│負責人陳玉杏謊稱係陳怡│││處有期徒刑貳月。││││時14分許│136號「│君本人持卡,欲刷卡消費│陳玉杏│││││││一的本流│,惟刷卡機顯示該(永豐││││││││行服飾」│商業銀行)信用卡異常無│永豐商││││││││法使用,始未詐得被害物│業銀行││││││││品。│││││├──┼────┼────┼───────────┼───┼─────────┼────────────┼────┤│08│97年4月9│不詳│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攙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日││香菸後點燃吸用之方式,│││,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乙次│││││└──┴────┴────┴───────────┴───┴─────────┴────────────┴────┘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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