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新榮路161號」後應予補充「之視保眼鏡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 徐禎珠 係配偶關係,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害人於本院請求予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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