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伍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毒品照片1張」,另刪除「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性質上係屬自殘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侵害並非直接,亦未造成他人實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597公克,驗餘淨重0.2595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包裝袋1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因收受毒品施用而所有,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另扣獲之玻璃球1個及斜削吸管1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甚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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