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0列「(毛重0.3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53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535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持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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