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68號上訴人 陳南谷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法官闕銘富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由,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違背法令事由。惟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以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要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法官闕銘富依如何之「法律或裁判」應迴避,此部分自不能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狀其餘所載,,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