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榮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榮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家庭暴力防治法貳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榮輝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以,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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