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宏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6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5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院區內之萊爾富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愛之味牛奶花生」1瓶(價值4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之飲用完畢,經店內其他客人見狀向店員陳 李淑英 告知上情後,因邱文宏嗣又返回店內, 陳李淑英 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李淑英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核被告邱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即擅自竊取陳列於上址超商內之上開飲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飲品已遭其食用完畢,而其亦未賠償相當金額予被害人,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之上開飲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飲品業遭被告飲用完畢,自無法予以沒收,依前引規定,原應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僅40元,價值低微,為免日後因追徵所得金額與司法機關為執行該等程序所支出之資源相較顯然失衡,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追徵該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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