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程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凱程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至告訴人 黃國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告訴人借款,然告訴人表示無法借款,並出示皮包表示皮包現金不多,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追逐被告並大呼「搶劫」,證人 周後鎮 見狀攔下被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現金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提起公訴,嗣於105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9日雄檢 欽荒 105偵12461字第10986號函暨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至3頁)。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5年6月17日業已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