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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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篷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自由四路交會處,欲左轉自由四路向北行駛,其原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自由四路時,未讓當時沿重愛路北側行人穿越道行走而欲通過自由四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黃○珈(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先行,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擦傷(4X2公分)及撕裂傷(共長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2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刑法第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9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99年8月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100年雄院高刑倫緝字第78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時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
3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8年4月25日起算為6年3月。又本案自起訴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止,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11月又20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5年7月1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