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佳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俞佳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佳宏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頁),是此部份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欲繳納水電費之金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且參酌證人即賭客 蘇聰仁郭富雄蔡文娟鄭雅芳 等人於警詢時供稱渠等剛玩麻將即遭查獲等語(見警卷第8、12、16、20頁),足認該扣案現金應非被告收取之抽頭金;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法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6號法律問題參照);又依卷內證據亦俱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聯絡資料簿│3本│├──┼────────┼───┤│2│帳冊│2張│├──┼────────┼───┤│3│紙牌卡│179張│├──┼────────┼───┤│4│監視器主機│1臺│├──┼────────┼───┤│5│監視器螢幕│1臺│├──┼────────┼───┤│6│監視器鏡頭│4支│├──┼────────┼───┤│7│麻將│3組│├──┼────────┼───┤│8│方位骰│3顆│├──┼────────┼───┤│9│骰子│9顆│├──┼────────┼───┤│10│後門遙控器│1個│├──┼────────┼───┤│11│電鈴(後門)│1組│├──┼────────┼───┤│12│現金│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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