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68號聲請人 李俊良
李俊明 李俊誠 李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候昱安 律師相對人 李俊信
李品嬅 即 李淑惠 陳茂枝 陳琬庭 陳鈞閔 李 陳阿珠 上聲請人與被告 李文賢 、 李文卿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俊信、李品嬅即李淑惠、陳茂枝、陳琬庭、陳鈞閔、 李陳阿珠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李榮芳 前於民國37年間買賣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後於53年7月10日分割出同段554之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其後,李榮芳將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6日旗法土字第87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680之A、680之B、680之A1、680之A2部分土地租賃予訴外人即其兄 李金木 ,由李金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680之A、680之B、680之A1、680之A2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李榮芳死亡後,系爭土地於54年間由被告李文賢、李文卿繼承取得,而李金木於74年11月8日死亡後,則由李金木之繼承人即原告李俊良、李俊明、李俊誠、李麗珠與相對人李俊信、李淑惠、陳茂枝、陳琬庭、陳鈞閔、李陳阿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並繼續向被告李文賢、李文卿繳付租金。嗣被告李文賢、李文卿共有之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03年2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茲因系爭地上物為原告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李俊信、李淑惠、陳茂枝、陳琬庭、陳鈞閔、李陳阿珠公同共有,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等之訴,對於相對人李俊信、李淑惠、陳茂枝、陳琬庭、陳鈞閔、李陳阿珠,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出李金木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影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影本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