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0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家中僅剩母親1人,且母親身體不好,需被告陪同至大醫院接受全身健康檢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3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99年11月2日起執行該觀察、勒戒處分,本院亦自上開處分執行之時起,已撤銷上開羈押,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本院撤銷羈押而執行他案,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