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1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三線公路287.7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遂於99年5月21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9,500元(惟註明:
本案有關罰鍰部分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駕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職業之需,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原處分所為吊扣駕照處分,准予裁定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等語。
三、本院查:
(一)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99年4月1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吳鳳橋南端(台三線287.7公里),因自撞護欄而肇事,經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43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5毫克,為警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醫院抽血檢驗243MG/DL,換算呼氣1.215MG/L(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1.125MG/
L),超過標準值」之交通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予以裁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調查筆錄,以及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訛。
(二)又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規定即明。惟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事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即採「一人一照原則」;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發給1張駕駛執照,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不影響汽車駕駛人換照前之原有權利,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普通大貨車、普通小型車之資格甚明。
(三)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原條文之「吊扣或」等字,其修正之原因為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1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故依現行條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同等級之駕駛執照,而不得擴張解釋一併吊扣其所持有之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且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一併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工具,將影響其工作權及生存權,並非侵害人民權益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顯有違比例原則。
(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裁決書於處罰
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即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係於99年4月15日為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時,即應就所吊扣之駕駛執照限定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異議人之各級駕駛執照,致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未予限定,僅在裁決書中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自有未合。
(五)再公路監理機關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雖僅發給異議人1張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實體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異議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能因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仍得在異議人繳送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起迄日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否則,若因異議人無實體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非僅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明文規定,且將造成同一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即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需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持有普通大貨車或其他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同樣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相同違規行為,卻可無庸吊扣任何等級之駕駛執照),亦有悖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限定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等級,違反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等規定,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處分另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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