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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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GC110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186公里處時,因超速之事,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國道七隊)照相舉發,致遭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照片上有2車同時被拍,並非國道七隊所指之單一車輛,與原舉發之事證有出入,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3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186公里處時,遭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126公里,超出該路段
110公里之速限,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經國道七隊快官分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GC110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5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GC110207號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觀之卷附舉發機關所提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上所記載之器號「UX019109」,核與上開採證照片右下角處之記載相符,可知本件測速儀器確經檢驗合格而領有合格證書,另據該合格證書之記載,本件雷射測速儀係於98年12月2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而依本件採證照片拍攝日期為99年3月22日,係在該測速儀器通過主管機關檢定之有效期間內,精確度顯無疑義。另本案測速後,經查閱採證照片,並復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顏色均相符,超速違規屬實,且查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號,採證照片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情,此有國道七隊99年5月24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718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值勤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於正常運作下所測得之數據,準確性應可信任。據此,足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上開高速公路路段,確有以時速126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灼然。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本案值勤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其畫面中經以白色「十」字絲聚焦之中心點鎖定之車輛僅有1輛,即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左上方,故本件雷射測速儀所鎖定之測速對象為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且無其他車輛干擾測速準確度之虞,應可認定。異議人認徒憑上開照片攝得另一車輛之側身,認本案非對於單一車輛測量車速等語,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處分,實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當,故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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