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蘇文義
蘇蕭平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1/5及其上同段310建號建物,又上開897地號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元,面積為3,99
8.98平方公尺,另上開93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000元,面積為995.9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4,714,25
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880×3,998.98
+6,000×995.96×1/5=4,714,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已較原告對被告蘇文義之債權額295,071元為高,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0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