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   告  蔡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734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9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借款450,000元,然被告自94年9月17日起逾期未繳
息,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陽信銀行存放款利率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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