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
被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70元,及自民國109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然被告自96年5月起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
○○○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
。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
年5月起至108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均不爭
執,惟主張租金之5年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土地
所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原告
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
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無權占用
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
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為國
有之公有土地,即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
高額。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平方公尺,而系
爭土地位處屏東縣屏東市○○○○○路(台3線)主要幹道
僅約100公尺,交通尚屬便利,及被告占用系土地係住家使
用而非經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本院審酌本件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因認原告主張應按本件
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稱允當。
(三)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其對
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本件被告業就原告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出
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流水編碼可證(見司促卷第1
頁),是以,自上開日期回溯逾5年即104年3月31日以前之
不當得利,被告得拒絕返還。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於105年1月
起迄今申報地價為5,5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
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受有37,970元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
104年3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97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見司促卷第2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年使用│給付基數│應繳金額│
││(元/平│(平方公│息│補償金│(年)│(新臺幣)│
││方公尺)│尺)│││││
├────────┼────┼────┼───┼────┼─────┼───────┤
│104年3月31日起至│5,000│30│5%│7,500元│276/365│7,500×276/365│
│104年12月31日止││││││=5,671元│
││││││││
├────────┼────┼────┼───┼────┼─────┼───────┤
│105年1月1日起至│5,500│30│5%│8,250元│3+334/365│8,250×(3+│
│108年11月30日止││││││334/365)│
│││││││=32,299元│
├────────┼────┼────┼───┼────┼─────┼───────┤
│││││││5,671元+│
│總計││││││32,299元│
│││││││=37,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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