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請人 杜彩盈 (原名 杜麗美 )相對人 林宣良
林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彩盈與前配偶 林建平 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林宣良、林奕翰,聲請人現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多次因憂鬱症住院治療,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存款或財產,僅有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已無法維持生活,本欲向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有子女可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無法順利通過低收入戶之審核,而相對人林宣良、林奕翰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正值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當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卻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林宣良、林奕翰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
二、相對人均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時期即已離家,其二人均由祖母扶養長大,對聲請人並無印象,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希望能免除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宣良、林奕翰為其子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至4及51頁),並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憂鬱症,多次住院治療,無工作能力、名
下亦無任何存款或財產,只有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及證物袋);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06及107年給付總額各為11,073元(利息所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0元,名下有3筆土地及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173,979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及118頁)。聲請人名下雖有3筆土地,然其財產價值不高,且變現不易,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業經本院調取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68號卷宗查閱無訛,另經向臺東縣政府函查聲請人之個人福利資源歸戶資料,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每月可領取4,872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見本院卷第48頁),惟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與單據,仍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確已無工作謀生之能力,且名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宣良、林奕翰之母,無謀生能力,名下財
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其二人均執前詞置辯,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及背頁)。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林宣良、林奕翰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宣良、林奕翰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