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42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3月5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因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11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係於
108年7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1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9日士檢家執戊108執聲1132字第1080057338號函上本院108年12月19日收狀章戳可憑;而受刑人業於102年10月14日將戶籍遷出國外,其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其於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案件中留存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此後即無任何變更聯絡地址之紀錄,衡情可認被告於本案聲請時所在地應仍位於上開居所,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又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這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3月5日確定在案;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因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7月1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結果:受刑人於詐欺等案件中所為乃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觸犯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法院審酌受刑人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急需貸款,一時失慮,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又該判決理由認為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則係媒介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以營利,經法院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案期間長短、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受刑人所犯詐欺、妨害風化二罪間,所保護之法益類型不同,分別係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均有差異,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原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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