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4號、第5105號、第11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浩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浩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 如附表所示 連詩涵 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浩志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連詩涵、 連孟華李濰張進雄廖漢洋吳心俞 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劉浩志於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劉浩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㈦至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2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㈥各罪刑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12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罪,又係在假釋期間內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連詩涵、李濰、張進雄、廖漢洋、吳心俞領回,業據被害人5人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主文│├──┼───────┼─────────┼────┼──────────┤│一│107年10月20日│見連詩涵所有而由伊│連詩涵│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凌晨5時47分許│與連孟華共同使用之│連孟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時許),在新│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仟元折算壹日。│││北市八里區中華│,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路2段165巷對│車門後,再啟動電門│││││面路旁│而竊取之│││├──┼───────┼─────────┼────┼──────────┤│二│107年12月2日│見 廖君豪 所有而由李│李濰│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凌晨4時22分許│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在新北市八里│F-0632號自用小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里○道近中│車停放該處,即以自││仟元折算壹日。│││山路口之停車格│備鑰匙開啟車門後,│││││內│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三│107年12月4日│見張進雄所有之車牌│張進雄│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晚間11時42分許│號碼DJ-9971號自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在新北市八里│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街27之│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仟元折算壹日。│││1號│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四│107年12月24日│見廖漢洋所有之車牌│廖漢洋│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上午6時10分許│號碼7509-QL號自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6時許),在新│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仟元折算壹日。│││北市八里區忠孝│後,再啟動電門而竊│││││路171號前之停│取之│││││車格內││││├──┼───────┼─────────┼────┼──────────┤│五│107年12月26日│見吳心俞所有之車牌│吳心俞│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凌晨2時27分許│號碼9827-PK號自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6分),在新北│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仟元折算壹日。│││市○○區○○路│後,再啟動電門而竊│││││116號對面之停│取之│││││車格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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