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5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提存人提存擔保金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逾5年者,該擔保金即屬於國庫,提存人自不得再聲請返還。次按原告提供假執行之擔保,係預備被告本案勝訴確定時,賠償被告因該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是於此情形,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係指原告之本案請求已全部勝訴確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85年度附民字第481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88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上開案件已告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附民字第481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附民字第481號、86年度存字第1889號及86年度執字第10691號卷宗確認無訛,固堪認定。惟查,本院85年度附民字第481號判決,已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86年5月22日確定,此有本院86年8月27日86 高嘉 刑往字第17144號判決確定通知書1紙可稽(見本院85年度附民字第481號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本案請求部分,既已於86年5月22日全部勝訴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聲請人未於5年內之91年5月22日前聲請返還擔保金,該擔保金即屬於國庫,則聲請人遲至94年11月24日始聲請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