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棟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4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棟荃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鐵製模具4塊」部分,補充為「鐵製模具4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至600元)」,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棟荃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棟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貪圖己身利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另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及其有患病之父親需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038號被告張棟荃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棟荃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0號 陳正宗 經營之工廠旁,翻越圍牆後,徒手竊取工廠空地之鐵製模具4塊。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適為陳正宗發現而向前追趕,張棟荃趁隙丟下模具後逃離。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鐵製模具4塊(已發還)。
二、案經陳正宗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棟荃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正宗指訴綦詳,並有照片14張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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