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0號),經本院認應刑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丙○○○,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鐵鉗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在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之」之鐵鉗二支,侵入位於新竹市○○街○○○號目前已經停工惟仍有人看守之新竹化工廠內(侵入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由乙○○以鐵鉗剪斷電纜線後,再由丙○○○抽拉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二人尚在整理未離去時,即為守衛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鐵鉗二支,而經當場整理二人所取得之電纜線計有四捆(已發還),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扣案之鐵鉗二支以取得新竹化工廠內之電纜線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被告丙○○○辯稱:該處門也沒有鎖,有薄鐵板做門,輕輕一推就開了,門如果鎖起來我就不會去拿,只是去弄一點破爛等語,被告乙○○辯稱:門口也沒有標示是私人土地進去要嚴辦的字樣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前揭竊盜之行為,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新竹化工廠員工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而新竹化工廠之門口既然已經有用薄鐵板充作門使用,則他人自不得進入並取其內之物甚明,是被告二人所辯前詞,顯非足採,此外,復有電纜線四捆(已發還予新竹化工廠員工甲○○)、以及被告乙○○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鐵鉗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扣案之短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持之鐵鉗二支,即俗稱之老虎鉗與尖嘴鉗,且均為金屬製品,甚為沉重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則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二人所攜帶之前開物品,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所竊取物品共有電纜線四捆,而該物品之價值則僅有新台幣一千元許(新竹化工廠員工甲○○之指述,警卷第九頁反面參見),再審諸被告二人行為之時間共約近有一小時,然僅取得一千元價值之物品,是該物品之價值非鉅,應堪認定,況且被告二人自查獲時起均直承犯行並不隱諱,而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其犯罪情狀應可憫恕,爰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鐵鉗二支,被告乙○○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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