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曾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曾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9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6月間起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正之效,,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2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受刑人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復再犯罪,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實難認於法相合。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經查受刑人前次係於99年10月26日因違反保護令而對配偶為傷害行為(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法院判處拘役並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前則係於98年6月間起犯偽造文書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其2者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法益侵害之性質亦迥異,所犯偽造文書罪,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非重大之犯罪,足認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鉅,尚難以此即認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家庭暴力防制法之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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