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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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 陳調榮
劉玉美 被告 陳麗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陳調榮之兄 陳調國 之女,因被告出生時,訴外人陳調國尚未結婚,原告陳調榮之父 陳秋 在(已死亡)申報被告出生登記時,乃向戶政機關稱係原告夫婦所生,而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長女。被告自出生後,未曾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僅有戶籍上之親子名義。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案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及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陳述:被告之父是陳調國,被告之母已死亡等語。
四、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不能排除陳調國與陳麗玫之親子關係;根據D21S11、D7S820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陳調榮與 陳麗致 之親子關係;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2S1338、D18S51、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劉玉美與陳麗玫之親子關係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受婚生推定,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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