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楊嘉哲 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有如下之前科紀錄: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⑵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5號、96年度易字第291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⑴⑵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欄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