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俊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劉俊郎曾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與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1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再用打火機燒烤並吸食因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以另案通緝為由逮捕劉俊郎,因劉俊郎有上揭施用毒品前科,遂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劉俊郎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惟查:其於104年1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且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00ng/ml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顯可排除本案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復被告尿液含有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亦非所謂誤食或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所致。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為灼然,則被告空言否認未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通常是將安非他命弄到錫箔紙上,然後用打火機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本次應係亦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前揭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6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可見其反省悔過之意有待加強;復被告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等程序後,復於7年後之104年間始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因認其吸食頻率並非甚高、定力僅稍有不足;惟念及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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