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3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1顆,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凌晨3時25分在高雄市○○路與遼寧路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持有之扣案橙色圓錠為MDMA,然扣案之橙色圓錠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為該橙色圓錠並非MDMA,有該院98年10月20日第9810-96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30號卷第7頁),可知該橙色圓錠並非MDMA。從而,被告此次犯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徒以被告之自白遽入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該次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智媚